(2010)浙湖辖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与南京××海贸易有限公司、盛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贸易有限公司,盛某某,湖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俩上诉人南京××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公司)及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泛××公司及盛某某分别提出但内容相同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金××公司提供布料印染加工及漂白处理。金××公司为此在采购布料后按泛××公司要求即10+sb8x16+70d80x4157/58280克(+-5/)平米的规格进行了印染加工及漂白处理,因此,本案名为买卖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另双方当事人虽在涉诉合同的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和“需方泛××公司逾期付款,供方某能达公司有权在供方当地法院起诉”的内容,但该合同因选择两个法院管辖,属管辖不明而无效。综上,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泛××公司及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泛××公司及盛某某不服以上裁定以相同的内容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诉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公司与金××公司已在涉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关键是对涉诉合同即《南京××海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该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从审查情况看,涉诉合同的名称虽为买卖合同的文义表述,但该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金××公司交付泛××公司10万米棉弹力竹节卡布料,泛××公司则支付其136万元价款;二是该10万米布料的品质和颜色为泛××公司要求的“10+sb8x16+70d80x4157/58280克(+-5/)平米”和“漂白”色,其经向和纬向应分别在3%和5%以内,有效门幅144cm。在一二审中,金××公司为证明与泛××公司订立涉诉合同后其两次从他人处购进本白色的10+8��节16+70d/8547棉弹力竹节卡坯布,依约经印染加工制作成泛××公司所要求的棉弹力竹节卡布料的情况,提供了购坯合同、产品评审单、加量生产信函及坯布染整实物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由此可见,涉诉合同约定的“漂白色10+sb8x16+70d80x4157/58280克(+-5/)平米棉弹力竹节卡布料”系金××公司外购坯布并经其染整加工而制作成的泛××公司所需要的特定产品,双方当事人由此而确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属性。原裁定的认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另涉诉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规定,合同的双方可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如约定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上述两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包括布料价款欠付等发生争议,既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协议管辖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泛××公司及盛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泛××公司及盛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