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还口头表示等有钱后马上归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4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3040元,本息合计157040元。审理中,原告又自愿将利率调整为20‰,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5360元(自2008年12月11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调低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借款利息35360元(自2008年12月11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