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67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某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天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基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20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审 判 员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