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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与张寿芳、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张寿芳,张清,胡志彬,宋永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驻地。负责人宋振海,该社主任。被告张寿芳,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清,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胡志彬,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永仁,男,1957年5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与被告张寿芳、张清、胡志彬、宋永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文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