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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被告吴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5月原告欲购置位于龙游县××、××以东阳光公寓楼××室房产,因不识字等原因,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购房及办证等事宜。被告却抱着父母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的想法,想当然地把母亲的个人财产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予以产权登记。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龙游县××、××以东阳光公寓楼××室房屋转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乙户籍证明一份;2、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的洪某与沈蓉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在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吴甲作的调查笔录一份;3、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吴甲的坐落于龙游县××、××以东阳光公寓楼××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3-03827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某某(2008)第101-562号)各一份。被告吴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确实认为原告买的房子迟早是他的,姐弟条件好不会跟他争,为省过户费,其在替原告购房办证的过程中直接将该房产办到了自己名下。要求法院不要变动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吴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甲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吴乙已于2003年9月30日去世。2007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购房及办证等事宜。被告在办理购房及相关证件的过程中将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坐落于龙游县××、××以东阳光公寓楼××室房屋产权擅自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2月份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现该房产无人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代其办理购房及办证等事宜,实际上双方已形成了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擅自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直接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龙游县××、××以东阳光公寓楼××室房屋转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要求法院不要变动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龙游县××、××以东阳光公寓楼××室房屋转交给原告朱某某,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士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