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锦树与陈彭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树,陈彭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孙锦树,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彭年,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孙锦树为与被告陈彭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8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学海、石一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陈彭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树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之子陈碧宇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二天后归还,到时因周转困难,要求延长借期一个月。届满,陈碧宇再次爽约,为此被告口头担保,借款在一星期后归还。2010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父子,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要求借款再宽限一个星期,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届满,被告及借款人再次爽约,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彭年辩称:本案债务人陈碧宇系我儿子,不幸于今年2月25日因车祸身亡。本人并非债务人,但为债务人担保借款,实为被逼。在借款人生前,作为担保人有促使债务人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死亡,作为担保人也无力承担。另据债务人生前讲述,已通过银行归还过原告20000元借款。在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归还原告的20000元是我从亲戚处借来后交给债务人而归还原告的。另外又向别人借款50000元,交与债务人要其归还原告,但此款是否归还原告,就不知道了。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债务人陈碧宇在生前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债务人归还的20000元是在被告担保之前,与这笔债务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债务人陈碧宇借款及被告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陈彭年与陈碧宇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5日陈碧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讨,陈碧宇来还。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彭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2月25日陈碧宇遭车祸身亡。借款至今未还。对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的辩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归还的确实时间,故不能确定归还款系涉案借款还是其他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1月2日陈碧宇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彭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锦树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