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捕前系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灞桥分局执行逮捕,5月21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负责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生产部工装外协件加工时,分别于2009年春节、五一节、国庆节、2010年春节4次接受外协单位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厂长刘某以过节礼金名义送的6万元。张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张某在侦查期间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属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系该单位职工,2007年起负责外协生产、采购工作。期间,张某将部分外协件交由协作单位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加工生产。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厂长刘某为表示感谢,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四次送给张某感谢费共计6万元,张某将该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案发后,张某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还查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立案调查他人犯罪事实时,张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其受贿的事实。本案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纪委证明,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为第四研究院下属单位,系国有事业单位。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人力资源部证明,张某系本单位职工,2007年4月起负责工装外协管理工作。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场地承租协议证明,刘某租赁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进行生产经营,系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法定代表人。3、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和西安灞桥矿山设备厂工矿产品品购销合同、相关帐务资料证明,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自2007年至2010年在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采购外协加工件的事实。4、证人刘某陈述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的负责人。张某是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外协员,具体负责对外联系业务,与他厂的模具加工是由张某负责联系,为了感谢张某,他于2009年春节、五一节、国庆节、2010年春节,四次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给张某共6万元感谢费。5、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侦破过程证明,2010年4月,该局在调查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其他人员相关经济问题时,需要向张某了解有关情况。在询问过程中,张某主动供述其曾收受刘某6万元好处费的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并将全部涉案款退缴。6、暂扣款票据证明,张某退缴了6万元。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07年起他负责科研生产部工装外协加工业务时,具体负责与协作单位联系外协产品的加工业务。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是其单位的协作单位之一,刘某系该厂厂长,关系较好。他将部分外协件图纸给刘某,由刘报价,他交由单位领导审批后,让刘某的厂里生产。2009年春节到2010年春节,他四次收受刘某送的感谢费共6万元,因妻子无工作,经济较紧张,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调查他人相关问题时,主动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张某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6万元赃款予以没收,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