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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甲、章甲为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与徐某某、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甲为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徐某某,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章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州区螯××西路。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章甲为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宣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宣城××××公司负责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2008年9月11日4时,被告徐某某驾驶皖p×××××号轿车,会车时与原告章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坏,原告章甲受伤。根据安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治疗。现原告虽然出院但已落下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郎某某是肇事车辆皖p×××××号轿车的车主,其为肇事车辆皖p×××××号轿车向被告宣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宣城××××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22000元。二、被告徐某某、被告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章甲其余损失222890.98元,该222890.98元由被告宣城××××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章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时要求被告宣城××××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郎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徐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宣城××××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下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9月11日4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郎某某所有的皖p×××××号轿车,会车时与原告章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坏,原告章甲受伤。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治疗,在各医院共住院258天,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0963.25元、交通费93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人护理,各方认可的合理护理期限为450天,原告由此造成了误工,各方认可的合理误工时间为450天。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为此开支鉴定费3620元。原告另还有电瓶车施救费、停车费、检验费等财产损失650元。事后,被告徐某某已赔偿原告24350元(包括该被告支付的电瓶车检验费等350元),被告宣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皖p×××××号轿车在被告宣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父母及儿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章乙出生于1938年7月13日,原告母亲熊某某出生于1941年11月21日,原告儿子章丙出生于1994年3月5日。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0元,护理费为33880.50元,误工费为33880.50元,伤残赔偿金为880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5元。同时,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因其电瓶车在事故中损坏,造成损失370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电瓶车购置发票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对此,各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电瓶车在事故中损坏则是各方不争的事实,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350元。综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26306.85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郎某某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其对该机动车所负有的管理职责,应与被告徐某某同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宣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被告宣城××××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该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因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204306.85元,应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郎某某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24350元,该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9956.85元。因肇事轿车在被告宣城××××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宣城××××公司应向投保人郎某某理赔20430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宣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79956.85元,另24350元理赔款可向投保人郎某某(或被告徐某某)支付。至于被告宣城××××公司所持的其不负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主张,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章甲112000元。二、被告徐某某、被告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章甲179956.8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上述各项限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章甲负担500元,被告徐某某、郎某某负担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负担10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