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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5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3日被告高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借期。事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35000元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被告高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十一月底还壹万伍,十二月底还壹万伍,春节前还清借款人:高某某2009.2.13日”。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已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可依法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