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颜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武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颜某某以工业用地平基为由,向原武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白某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经协商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利息按季某某,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某某共有2笔贷款,其中一笔20万元贷款于5月20日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1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都未能负起各自责任,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55.85元(已算至2010年6月7日止),同时,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另原武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3月份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即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贷款利息1955.85元(贷款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7日止,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计收,未按季付息的按11.28375‰加收复息);2、被告颜某某支某某现债权费用4000元;3、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浙江银监局发放的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武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颜某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由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原告有权起诉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4000元的事实;5、武某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颜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未还,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明原告对本案有诉权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各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5.85元(已算至2010年6月7日止,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计收,未按季付息的按11.28375‰加收复息);二、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