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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彭某、温州××土××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温州××土××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彭某。被告:温州××土××司。法定代表人:陈乙。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汪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温州××土××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彭某及其与被告温州××土××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王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上午,彭某驾驶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市区羊田驶往鹿城工业区方向。9时10分许,行经黄龙住宅康华路与康兴路南侧路口,遇行人吴某某在康华路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彭某未注意前方动态,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辆左侧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撞伤造成右侧股骨骨折,接受股骨置换手术,经司某某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被撞伤残残至今,右侧股骨处痛感厉害,走路一瘸一拐,行动困难,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给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购座厕椅、助行器费用)、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932元(不包括被告温州××土××司垫付的抢救费及住院费);2、被告温州××土××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彭某身份证、彭某驾驶证、浙c×××××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彭某的身份及浙c×××××号车辆系温州××土××司所有;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门诊发票7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61元;4、鉴定费发票(律证司某某定所)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5、购买座厕椅、助行器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购买座厕椅、助行器费用共计610元;6、护理费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208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包括停车费发票、护送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报告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9、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10、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彭某、温州××土××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彭某、温州××土××司提交急救费票据2份、门诊发票14份、住院发票1份(附费用汇总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温州××土××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752元(包括急救费、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驾驶员的驾驶证系b证,应提交有效的体检合格证明,否则按保险合同规定不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案驾驶员持b证,如不能提交有效的体检合格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3、鉴定费发票(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44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在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温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接受了右髋关节置换术。2010年1月8日,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为: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3个月和2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温某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0年7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吴某某因车祸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温州××土××司系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752元(包括住院费用、门诊医疗费用、急救费)并预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彭某系该公司雇员,在工作时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226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对此原告解释:因保存门诊病历的包被盗,后来补了一份病历,故无法提供记载之前的就诊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7份,其中2份(合计1038.9元)有2010年1月22日相应的的医嘱予以印证,其余5份票据中的药物及检查项目(合计1222.52元)虽无相应医嘱,但均系与原告的外伤相关的药物及检查,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75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工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费即36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及医嘱,原告确需补充营养以促进康复,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为购买座厕椅和助行器支出61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故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股骨骨折造成残疾后行动不便,使用助行器能保持行走平衡,使用座厕椅可方便行动不便的人上厕所,故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即20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即4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住院天数2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可按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扣减住院天数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30×3-25=6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家庭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综上,护理费合计70×25+50×65=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5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在合理支出的范围内,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1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标准根据伤残系数30%计算5年,即36916元,二被告对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二被告对该笔费用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平安××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被告温州××土××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64252元。其中第1-3项损失合计4511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第4-8项损失合计58041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上述各项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关项下的赔偿限额,故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得以赔偿。综上,在扣减交强险保险金62552元(4511元+58041元)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由浙c×××××号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购买座厕椅、助行器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户口本、急救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书、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如被告温州××土××司不提供驾驶员彭某的体检合格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项辩称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彭某受雇于被告温州××土××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依法应由其雇主即温州××土××司对原告的损失余额1700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已向原告预付2000元,故其无需再支付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计人民币6255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9元,由被告温州××土××司负担70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