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长友与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友,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周长友。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越顺。委托代理人:魏东、沈金强。原告周长友诉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友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处做保安工作,每班工作12小时,轮流休息,月工资1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被告提出再让原告工作一个月,但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即让原告提前离开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单休日加班费2399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199元。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已包含在被告平时发放的工资之内,原告对此从未提过异议。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以及个人原因离职,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月基本工资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31日,经原告确认,其在2009年5月16日晚上21时到次日6时未巡更,5月19日晚上22时到次日5时未巡更,原告基于上述原因及个人原因,愿意自动离职并确认双方无其他纠纷。另认定,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截止离职日前的全部工资,其工资中包含加班费。2010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工作证、考勤证、养老保险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5月31日因原告提出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6月15日提出辞职且一直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离职时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其已确认与被告间无其他纠纷,故原告现向被告提出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的请求,显然违背其向被告所作出的上述承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起算,原告在与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以后,于2010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有仲裁时效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时效起算点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之上述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