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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华某某与被告周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周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华某某与被告周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周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周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联合保险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周某、胡某某,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下午16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萧山殡仪馆路口附近,被被告周某驾驶被告胡某某的浙a×××××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二个10级等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660元、误工费34350元(27480元/年×15个月)、护理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3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24611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合计17428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胡某某赔偿90%。原告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6.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的电动车、雨衣头盔、衣物损失的事实。7.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住在城镇,欲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结论及交通费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偏高。3.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不合理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保险公司辩解意见基本一致。2.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周某已支付赔偿款18812元。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657.2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原告以诊断证明书为依据确定误工费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认定误工费为16030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财物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8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据此,本院采纳三被告意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对照计算。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002.80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财物损失18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雨衣头盔及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合计105604.60元。二、被告周某已支付赔偿款18812元。本院认为:浙a×××××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604.60元,扣除周某支付的18812元,尚应支付86792.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交纳636元,由华某某负担219元;周某负担417元,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