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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苏某某。被告: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注册登记住所为宁波××新区院士路××室。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宁波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b区(清水浦),本案应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处理,经审查,被告系中外合资的有限公司,其登记注册住所虽为我院辖区的宁波××新区院士路××室,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宁波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b区(清水浦)。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从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就本案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不能就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宁波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b区(清水浦),属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因此,本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