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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宁汇银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汇银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济宁汇银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银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东生,。原告济宁汇银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屠银根、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交货调试义务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4000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价值2298元的实验室用品。2009年5月24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长运签名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货款42298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09年10月份前付款。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另用白酒折抵货款4500元。此外,2009年11月24日被告还向原告购进价值1700元的实验室产品,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此款未付。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9498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拒付。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4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正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元。因原告销售的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09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长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2298元的事实,同时欠条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自逾期之日,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之所以约定2009年10月份之前付款是因为原告销售的机器有质量问题。3.2009年11月24日,被告化验室主任王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700元的货物。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证明,该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转帐支票一份、济宁市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2009年11月24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的第一联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虽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但支票被银行退票,该10000元货款未领取。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能领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该10000元被告是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但汇票被银行退票,款未能领取。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支付的14500元中包括10000元现金及白酒折款4500元。3.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挂号信函收据及照片7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维修。经质证,原告认为挂号信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也无法显示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成一个完整地证据链条,能证明10000元被银行退票,钱原告未能领取,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原告未领到10000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挂号信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9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时间、质保期、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交货调试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4000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价值2298元的实验室用品。2009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长运向原告出具欠42298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09年10月份前付款。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4500元。2009年11月24日,王某乙向原告出具收到1700元的实验室用品收条,庭审中被告否认王某乙是其工作人员,对该1700元欠款双方有争议。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一张,支票用途载明“货款”10000元,该支票于2009年11月26日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验室用品款17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否认王某乙是其工作人员及收到货物的事实,王某乙又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有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汇银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798元。二、被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汇银仪器有限责任公司2779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