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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被告:蔡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若双方发生争议,应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了原告住所地管辖,虽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加盖的是“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分公司既无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故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应确认为本案原告,而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应由本院管辖的证据,故被告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