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被告:蔡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若双方发生争议,应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了原告住所地管辖,虽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加盖的是“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分公司既无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故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应确认为本案原告,而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应由本院管辖的证据,故被告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