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7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还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20210元(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70元及借期为2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1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丁某某向王某某借人民币47000元正,每月利息470元计算,借期为二年。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支付利息20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支付利息20210元,合计人民币67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