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济独立。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底分居至今。2009年夏,原被告家房屋拆迁,分得二个宅基地。其中一个宅基地75平方米,被告正在建房。另一个宅基地125平方米给被告兄弟建房,被告收入415000元,被告只给原告2万。另外每人400元租房补助也由被告拿去。现原告要求参照拆迁补贴办法给付其宅基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分居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宅基地补偿款68800元及租房补助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证明原件1份。证明: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社区居民陈某户旧房拆迁安置了两个宅基地。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住在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钟家浜小区杨建勤、谢志英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7年底住在其儿子家,二证人与原告的儿子住在一个小区。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长期居住在其儿子家,但是否与被告陈某分居,二证人并不清楚。故上述证人的证言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情况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的户籍已迁至被告处,是陈某户的户内人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各自年岁已高,均为老年人,虽然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和照顾,可以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至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后,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相处时有些矛盾在所难免,但无原则性问题。综合本案,原、被告目前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再婚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相处,安度晚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