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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月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被索取聘礼计人民币12848元。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月12日举行婚礼,结婚日前又被索取聘礼计人民币17660元。婚后刚过十来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拿走原告箱中现金2680元(亲友相见包),去宁波与其父亲一起开店。不久就从宁波传来消息说被告已在宁波做了人工引产手术,原告打电话质问,被告表示不想与原告生活,原告多次欲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联系,还发短信说不会再回庆元。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始与原告同居约一个星期,期间被告怀孕。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到妇保站作婚前体检,检查结果被告已经怀孕5个月,预产期为2010年10月5日。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十余天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打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骗婚被索取的礼金计人民币3599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始与原告同居约一个星期,期间被告怀孕,并于2010年5月6日到妇保站进行婚前体检,检查结果为被告已怀孕5个月,预产期为2010年10月5日,被告在婚后擅自打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在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