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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缪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缪某某现金150000元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缪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