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漯立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建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袁耀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建党,男,汉族,1979年11月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卢会丽,女,汉族,1973年12月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娟,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耀杰,男,汉族,1982年12月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袁秀海,男,汉族,1956年1月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庆发,男,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建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袁耀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8)源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李建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本案卷宗显示为2008年11月4日的庭审笔录签名情况以及(2008)源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袁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党未到庭。事实是,2008年11月4日申请人委托妻子卢会丽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办案人员让双方先自行和解,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欢而散,根本未进行开庭审理,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未到庭为由缺席审理,明显剥夺了申请人抗辩的权利。而2008年11月20日的庭审笔录更是匪夷所思,本次开庭申请人未接到任何口头或者传票传唤,原审法院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并作出判决,完全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卷宗显示两次开庭,第一次是2008年11月4日,这一次是2008年10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相关文书时所确定的时间,此次申请人委托妻子到庭,但法院未开庭。第二次显示的开庭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本次开庭未经传票传唤,也未经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全部采信,并以申请人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属严重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坚称申请人系醉酒后驾车,但从原庭审笔录、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来看,并未有任何一组或一项证据显示和证实申请人系醉酒驾车。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口头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孤证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的事实,明显不妥。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明确,事实认定不清。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公安交通部门未能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加以明确,但原审法院却对此只字未提,没有进行认定。4、鉴定结论不真实。原审委托民声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忽略了被申请人在此次事故前右腿曾受过伤,属旧伤等。请求立案再审。袁耀杰答辩称:1、虽然当时未调解成,但给双方都签的有开庭传票,并送达给双方了,具体法官是否将传票装入卷宗,不影响事实的成立。2、原审已有证人证明其喝酒,但未说其醉酒。事故发生地在饭店门前,不属于交警处理的范围。3、我们不否认以前受过伤,但以前在脚脖处受的伤,已经治愈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建党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