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维清、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清,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维清,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XX,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佳邦塑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桃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维清、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维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唐维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其暂住房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小双”(另案处理)处购得1辆蓝色本田牌二轮档位摩托车。后被告人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慈溪市佳邦塑业有限公司内,从被告人唐维清处购得该车,直到2010年3月13日该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戚某于2009年11月11日停放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公房西边宿舍被盗的车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维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维清、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维清、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维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维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