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傅甲、傅与李某某、傅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傅甲、傅,李某某,傅甲,傅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傅甲。被告傅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傅甲、傅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2008年10月2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09年10月22日到期。根据约定,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到期,按月利率9.8175‰计息,并由被告傅甲及其配偶傅乙作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归还了本金20050.97元,2010年5月18日又支付借款本息5600元,其余款项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9107.53元并支付利息3892.9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28日止,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日止),被告傅甲、傅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中有80000元是信用社陈某某拿去用的,我自己所借的20000元已还掉了。今年我还过5600元,余款应由陈某某偿还。被告傅甲答辩称,我是碍于他人面子才帮李某某担保的,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傅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2008年10月2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09年10月22日到期。根据约定,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到期,按月利率9.8175‰计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傅甲及其配偶傅乙作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归还了本金20050.97元,2010年5月18日又支付借款本息5600元,其余款项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附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傅甲、傅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107.53元并支付利息3892.97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7月28日,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傅甲、傅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傅甲、傅乙在向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傅甲、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晓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