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盛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盛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盛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8日归还,同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