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潘曰敏、潘曰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曰敏。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森。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委托代理人张玉奎。原审被告潘曰伟。原审被告闫立波。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曰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机械)、原审被告潘曰伟、闫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0)青法弥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瑞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张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曰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曰敏购买原告CPC30型叉车一台(编号372),价款66000元,于2007年4月28日前首付20000元,于2007年7月28日前付15000元,于2007年10月28日前付15000元,于2007年12月28日前付16000元。合同的买受人处为潘曰敏签名,加盖有“日照环宇石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上述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债务的履行由被告潘曰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闫立波亦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本案货款等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叉车,被告潘曰敏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潘曰敏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今收到闫立波售出叉车款(潘曰敏侧移CPC30-372#)第一次付款贰万元”。涉案叉车的剩余货款46000元被告潘曰敏未付。本案诉讼中,经法庭查询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日照环宇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2009年12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潘曰敏辩称,被告潘曰敏从未购买原告叉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曰伟辩称,涉案货款与被告潘曰伟无关。被告闫立波辩称,本人系原告在五莲地区的代理商,原告将涉案叉车交付被告闫立波后,由被告闫立波进行销售,与他人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裁决。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书、担保函,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企业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叉车买卖合同以及履约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潘曰敏以“日照环宇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约,因该公司未依法设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潘曰敏享有和承担。被告作为买受人和保证人,应当依约及时清偿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曰敏清偿叉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潘曰伟、闫立波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货款系分期履行,其中最后一笔货款的给付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则本案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29日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07年12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曰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叉车款4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潘曰伟、闫立波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曰伟、闫立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潘曰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然签定有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涉案的叉车是上诉人从闫立波处购买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了“收到闫立波售出叉车款”,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叉车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叉车款;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从2007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双方的买卖合同未履行,故担保合同无效,不应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威猛机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潘曰伟、闫立波陈述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曰敏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被上诉人威猛机械、保证担保人原审被告潘曰伟与闫立波之间形成的涉案叉车买卖、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威猛机械是否交付了涉案叉车,二是被上诉人威猛机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保证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威猛机械是否交付涉案叉车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威猛机械未提交将涉案的372号叉车直接交付上诉人潘曰敏的证据,但潘曰敏在上诉状中认可涉案叉车是通过原审被告闫立波购买的,原审被告闫立波作为被上诉人威猛机械的销售代理商向上诉人潘曰敏交付叉车与被上诉人威猛机械直接交付涉案叉车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均可以认定出售人向买受人交付了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故上诉人潘曰敏关于被上诉人威猛机械未交付涉案叉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潘曰敏尚欠被上诉人威猛机械的货款46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审被告潘曰伟、闫立波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债务中的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故被上诉人威猛机械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潘曰敏关于一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的陈述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因保证人原审被告潘曰伟、闫立波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潘曰敏主张免除本案货款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潘曰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