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纺织厂、张家港市××纺织厂为与被告诸暨市××××纺织与诸暨市××××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纺织厂,张家港市××纺织厂为与被告诸暨市××××纺织,诸暨市××××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人民路。投资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暨市××××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为与被告诸暨市××××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8万元额度内予以冻结。后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宵莹担任记录。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暨市××××纺织厂的委托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氨纶纱。截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66349.5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349.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1479元(暂时计算至2010年6月1日),合计177828.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2009年8月22日收取原告交付的面额为232062.5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被告诸暨市××××纺织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关于原告的货款部分。被告认为货款共计为498412元,其中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退还原告价值232062.5元的货物,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4万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6万元,2010年6月9日交付给原告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只有66349.5元。该货款双方已达成协议,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作为赔偿金赔偿给被告;2.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过错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利息,而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即使违约也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引起的;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因为买卖合同未解除,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需向原告退还货物,故原告要求退还增值税发票是不合理的。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口头答辩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12月28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无异议。2010年6月9日被告交付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原告起诉当日交付的;2.关于余款66349.5元。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本案起诉前后被告方某未提出过赔偿的意思;3.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份增值税发票,是由于被告退还给原告价值232062.50元的货物原告无异议,但因为货物退还了,所以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也应该退还,即使双方以后重新发生业务往来,可以重新开具。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原、被告就双方买卖的名称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即原告应将货物在当月送到被告,被告应该在月底支付完毕货款,也就是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根据;证据二: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价值498412元的货物送货给了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五份。用以证明货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中的2009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价值33912元货款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按交易规则应由发货方先开票再付款,被告认为该笔货物在原告开票之前被告无须付款。五份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共计为464500元。原告对五份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共计为464500元、2009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上33912元货款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诸暨市××××纺织厂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人陈某某收到被告退还原告价值人民币232062.50元货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12月28日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该收条内容显示的是退还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金额,且特别强调了退货后增值税发票应该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现在收到了。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由原告供给被告两种规格的氨纶纱若干吨,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2009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原告分二次供给被告价值464500元的货物。2009年8月2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共计金额464500元。2009年9月27日,原告投资人陈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退回氨纶纱9.875吨,计金额232062.50元。收条注明原兴源厂的发票,由蓝某退还或重新开具给兴源厂。2009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33912元的货物,该货物货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9日,被告交付给原告10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于支付货款。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349.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1479元(暂时计算至2010年6月1日),合计177828.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2009年8月22日收取原告交付的金额为232062.5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氨纶纱买卖合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66349.50元,被告抗辩认为其已于2010年6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6349.50元。被告又抗辩认为该货款双方已达成协议,作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赔偿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被告有价值232062.50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但收条未载明退货的原因是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该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金额232062.50元的增值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增值税发票的争议,属于税收法律制度调整范围,属税务机关主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加以判决,当事人可以申请税务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纺织厂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货款计人民币66349.50元整。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依法减半收取1928.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4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