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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某以办鞋厂为由自1990年10月20日起至1991年9月25日止分十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8800元,由被告程某某出具借条十九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除四次归还6500元和案外人陈乙代还4000元外,余款68300元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1992年4月19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300元,并支付自199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300元,并支付自199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陈甲的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十九份、借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8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500元,案外人陈乙代还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83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程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199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68300元并支付自199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程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