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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上安某分社借款100000元,张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马某某仅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21.85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张某某、刘某某也未尽到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7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张某某、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机构上安某分社借款100000元,张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3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马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马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归还贷款利息3235.71元、2010年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利息2955.02元、于6月30日归还利息2931.12元,合计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21.85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张某某、刘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7元。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上安某分社与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8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元,由马某某负担,张某某、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