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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华市××××饰品厂与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华市××××饰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饰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东区付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上诉人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饰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仿真树1372棵的购货合同。7月2日,该批货经被告派遣的验货员苏某抽查检验通过。7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纳了相应的税款。但是被告一直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对该款未予支付。2009年12月29日,金华市××××饰品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439.64元。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原告交易的货物总金额应当是30多万,其中质量合格的一部分已经付款清楚了。现在没有支付的这部分是质量不好的,欠款的金额是对的。另外,原告诉称这个货物是由验货员苏某验收后入库的,实际上则是由苏某到原告处抽检的,后来也没有入库过。综上,该批货物因为质量问题,其也遭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就仿真树1372棵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拖欠货款70439.64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事实上又由其验货员检验合格。因此,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合同的编号与验货报告上的编号不一致,但是又承认所欠货款属实,前后不一致,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至于编号问题,原审法院审阅了两份合同后,发现均系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样本,因此,编号仅是被告公司内部行为,对外无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饰品厂货款70439.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累计交易金额为252490.08元,上诉人已付款250690.44元,尚欠1799.64元。因货物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表示愿放弃上述剩余货款。一审判决后,公司非常重视,将与被上诉人厂的往来帐目都进行了核对,根据上诉人收到所有的产品,包括付款的所有往来凭证,发现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华市××××饰品厂答辩称:上诉人认��只欠被上诉人1799.64元,这不是事实,是上诉人编造的。被上诉欠款70439.64元是准确的,合同都在的,每笔帐都是按合同打的,是6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7月份交货给上诉人,发票也开具给了上诉人,手续是全部齐全的。二审中,上诉人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4日增值税专用要票三份(编号00023205、00023206、00023207),该增值税发票是由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证明金华市××××饰品厂交付货物计价款252490.08元。2、2009年6月19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金额61640元)、2009年8月13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金额92823.60元)、2009年8月19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金额89226.84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详情一份(金额7000元),证明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计250690.44元。被上诉人金华市××××饰品厂质证认为:证据1中三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后一张70439.64元是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对证据2,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可以拿过来,大家可以进行核对。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也是承认欠被上诉人7万多元的货款。发票是对的,但金额没有计算过,每个货柜都有帐的,就6月30日这份合同中的货款没有支付,与其他的合同是没有关系的.这四张付款凭证中的钱是付前面的货款的,前面有很多批货,需要回去核对一下,现在不清楚。上诉人现就欠被上诉人最后一笔货款,就是70439.64元这笔。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反映��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的交易往来,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但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诉请的70439.6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华市××××饰品厂与上诉人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中,上诉人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饰品厂交易的货物总金额是30多万,欠款的金额是对的,但这部分货物质量不好。根据二审中其提供的存款证据,其向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250690.44元。但在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关系且上诉人一审中又自认有欠款的情况下,依据存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完所有的货款,也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金华市××××饰品厂提供的购货合同、验货报告等依据,结合原审中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收到货物,故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义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