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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1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归还。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范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均遭被告拒还,两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00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24日止)共计56300元。并赔偿逾期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8厘,期限2010年3月还,由被告范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00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24日止)共计56300元。并赔偿逾期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范某某作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某某对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还款期限后六个月内向被告范某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及承担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8厘计付。二、上述款项,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吴高敏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