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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借期至同年9月19日止。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建平代理审判员吴宾宾人民陪审员梅美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