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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丁某。被告:周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8月20日双方某某一女儿周乙。2008年开始,由于被告在外赌博,输掉了很多钱。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也表示悔改,但之后仍继续赌博,债主也多次上门讨债。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也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拟证明双方某某女儿的事实;3.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明显瑕疵,其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0日,双方某某一女儿周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尽管本院当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判决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也去向不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的子女仍负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现去向不明,故女儿周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但被告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女儿周乙由原告丁某负责抚养,被告周某从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银春审 判 员  丁锡涛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士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