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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杭超与鲍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杭超,鲍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何杭超,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村1组。委托代理人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望,居民,市稠城阳光小区15幢5号。原告何杭超为与被告鲍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杭超的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杭超诉称,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35000元,并出具了7张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2008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2008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2008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2008年8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2008年8月14日1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2009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5月17日起、2009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50元(按总借款的3%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用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鲍望向原告何杭超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23日归还;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8日归还;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3日归还;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7日归还;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其中上述从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的228000万元借款,原、被告均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7份、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望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相应利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对2008年2月28日的7000元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余228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因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注明代理费用为6400元、而对于另外600元民事调查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也未开具正规发票,故对于其中符合《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64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600元调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杭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7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4日起、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起、1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18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1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鲍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杭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00元。二、驳回原告何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