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万某某、、龚某某与王某某、万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万某某,龚某某,万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万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万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同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原系夫妻,后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前,分多次向原告龚某某借款。截止2008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龚某某430万元本金,为此,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月利率按3%计算,此借条之前所有的借条均作废,双方借款以本借条为准。”被告朱某某在2008年9月21日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2009年1月11日,被告朱某某再次确认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支付原告龚某某1万元的利息。原告龚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万某某归还借款4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计算由月利率3%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计算诉请没有异议,但已于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的利息,该借款用于借给朱某某,所以朱某某才会事后对此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万某某答辩称,对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也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没与王某某共同经营生意,并已于2008年10月28日与王某某登记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事实清楚,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王某某也表示认可,予以支持;但如折算后超过月利率3%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过的1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朱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王某某、万某某日常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所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某某事后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4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折算后月利率不得超过3%,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的2008年12月支付的1万元利息已经从中扣除,但事后,朱某某告诉上诉人,其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后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利息。因此,朱某某支付的6万元也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朱某某并没有支付过6万元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三份汇款单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18日汇给龚某某2万元,2009年3月24日汇给龚某某1万元,2009年8月5日汇给龚某某3万元。被上诉人龚某某认为证据应该提供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三份汇款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龚某某又不予质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龚某某借款430万元,借款后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龚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现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在借条出具后原审被告朱某某也支付给被上诉人龚某某6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且朱某某也未提出其付过6万元的主张,故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