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6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其有多年的竹胶板买卖关系,至2010年6月12日尚欠其货款496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07年7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直至2009年1月才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5日补写了欠条,承诺在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然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396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支付货款39600元及自2007年6月12日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至2010年6月12日尚欠其货款49600元,于2009年1月支付了10000元后又于2009年6月5日补写了第二张欠条,承诺在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然至今未支付余款396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审 判 员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