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与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某某、何某某。被告: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区××商业街××103。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向原告购买东北大米、色拉油,共结欠价款2251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送货单17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4日间向原告购买东北大米、色拉油,计价款为22510元。证据二,由被告公司厨师蔡某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6日起向原告购买大米,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证据三,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因公司另一股东王雪擅自收取公司应收款并离开公司而向警方报警时所作的陈述,以证明蔡某系被告厨师,以及公司尚结欠供应商价款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后,本院向蔡某核实情况,蔡某某称,被告确向原告购买东北大米、色拉油,并结欠价款;在送货单中签收的除了其本人外,还有杨某某、杨印发,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且与蔡某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色拉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价款,显属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大米、色拉油价款22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兴市××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