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乙。身份证号码:××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达)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嗣后,被告仅归还了8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