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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浙江××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孙某某,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至××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房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 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依法转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多××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朱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余姚市××山街道望梅路与东某北路某侧地方由南往北斜行越过中心双黄线横过望梅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9378.62元。2、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急诊抢救记录、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营养时间及支付的鉴定费1680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拐杖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购的拐杖费用。6、村、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穴湖村被征地人员不参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全家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1、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又未戴头盔,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只承担20%的责任。2、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3.90元、支付某某56000元,合计57983.90元。3、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的浙b×××××号小货车车损2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304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其余款按责任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车辆受损及修理的事实。被告多××房产答辩称:1、第一被告是本公某的雇佣驾驶员,如果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某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起事故发生时,孙某某不是履行公务,也不是上班时间。考虑到原告受伤,我公某愿意依照有关法律及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因我公某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要求保险公某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我公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多××房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戴头盔,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二八比例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其余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核准。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6570.8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就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交通费应当按照就医次数,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83.90元、收条4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款56000元的事实,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车辆损失为2500元,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拟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费用54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有关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对停车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及支付某某可以在实际结算中予以抵扣,对车辆修理费原告同意一并予以处理,其他费用原告不同意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朱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余姚市××山街道望梅路与东某北路某侧地方由南往北斜行越过中心双黄线横过望梅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83.9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6000元。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多××房产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斜行越过中心双黄线横过道路,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中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责任分担,原告自身宜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多××房产的雇佣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外应当由雇主被告多××房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多××房产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孙某某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未提交确实证据,且属于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宜自行理直。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8554.7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26570.8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983.90元),护理费4594.82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为3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可按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30元一天计算,具体为34×85.73+56×30=45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农村土地被征用的客观事实,属于是失地农民,因此,可按2009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具体为27368×20×10%=54736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400元、拐杖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本院为减少诉累,据此予以一并处理。以上合计207105.52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94.82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9730.82元,其余款137374.70元按30%即41212.41元由被告多××房产负责赔偿,因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款56000元、垫付医疗费1983.90元,因此,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已多支付原告朱某某款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9730.82元;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洪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周溶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