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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伍××。原告吴××诉被告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4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服装面料。2006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6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伍××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为凭。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货款1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伍××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面料。2006年7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但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讨,剩余166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偿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视为因被告迟延付款而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何时起主张权利,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现原告要求以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应支付原告吴××货款计人民币16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6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