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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又名张丙。原、被告于1998年7月9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9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目前患有癫痫病。婚后,原、被告曾某某外出到江苏××××等地做小吃生意。2001年12月原告独自带着儿子回兰溪娘家,夫妻两人开始两地分居生活。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有去看望过原告及儿子,均有给付原告生活费,但自2008年原告将儿子送回被告家读书,自己返回兰溪娘家后被告再也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自此,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各自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双方自2008年开始各自生活至今,互不履行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相应抚养费。但目前原告了解到被告未让儿子读书,如果被告没有能力供儿子上学,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责任,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兰溪市赤溪街道柳塘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又名张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辩称:1998年7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7日出生儿子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挺好,并曾与原告外出做小吃生意。2001年,被告在兰溪工程队干活,所以原、被告及儿子在兰溪共同生活。被告去西藏做生意后,原、被告一直有联系,被告也一直都有给付原告生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赚钱给儿子治病。被告张某乙未作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又名张丙,原、被告于1998年7月9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7日出生儿子张某丙,患有癫痫病。2010年4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二年之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今后,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财荣审 判 员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