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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朱某。被告谢某。原告朱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同事介绍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定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于五年前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平时有小吵小闹,但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影响夫妻感情。分居也是从今年我母亲去世后,原告才搬出去住的,目前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同事介绍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定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增加交流,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该给予其争取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