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6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焊接机款2500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焊接机一台,价款为25000元,并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2010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被告赵某某之间买卖焊接机的民事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