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安某某、保险××道路交与潘某某、安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安某某、保险××道路交,潘某某,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组织机构代码:67163280x,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时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街110弄20号,系保险××员工。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安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和被告潘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保险××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8日凌某,被告潘某某驾驶登记牌号为浙c×××××轿车在龙港镇××街沿泰安路由西往东驶往龙某某,行经泰安路2号时越线逆向行驶,碰撞由被告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的苍某交认字(2009)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潘某某3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另浙c×××××轿车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现诉诸苍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和安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2408.54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662.54元;二、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浙c×××××轿车行驶证及被告保险××查询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浙c×××××轿车投保情况;证据二、苍某交认字(2009)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两份、发票14张、收款收据1张、住院预缴款收据7张及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受伤治疗所花的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原告支付某某费用的事实。被告安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1、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交通费没有发票,且3000元的交通费也过高,以几百元较为合理;3、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标准计算;4、营养费过高;5、继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另现原告尚未治疗完毕,还需要作手术,故对伤残等级还是不能确定的。被告潘某某已经投了强制险,应先由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和安某某按主次责任甲分担。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同意被告安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1、对本案事实经过没有意见;2、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医疗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3、被告潘某某与安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被告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扣除;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潘某某与安某某按照各自责任乙担。被告潘某某、安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被告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的事由,且本案也不存在保险××垫付抢救费的情况,要求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要求保险××进行理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另原告尚未进行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如果该重建术成功的话,可能达不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定在120天至430天之间,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住院19天及门诊6次计算,对于该事故,原告明知被告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而仍然乘坐,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投保人是潘某某、投保的险种及免责情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于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安某某认为其中7张住院预缴款收据系非住院期间发生的,且也没有用药清单,另2009年4月8日,5月19日,4月27日的住院预缴款收据没有住院病历印证,另外门诊发票13张中其中6张没有病历予以印证,劳务材料结算不属于用药范围,被告潘某某及被告保险××也同意被告安某某对证据三的意见,本院经过认真审核,2009年1月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系重复计算,予以扣除,2009年4月27日,4月29日及5月12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是涉及门诊康复锻炼治疗,虽然缺乏病历,但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也多次出现运动疗法,且出院医嘱里也注明要继续门诊康复锻炼治疗,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7张住院预缴款收据,因原告尚未与医院进行结算,本院目前对7张住院预缴款项额度无法进行确认,对于病人住院劳务材料,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至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里的医疗费68303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安某某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评残应当以治疗终结之后再予以确定,被告潘某某及被告保险也同意被告安某某对证据四的意见,现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里也说明原告在经过治疗后现状稳定,本院认为治疗已经终结,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时机是恰当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被告潘某某并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单予以确认,但对免责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凌某,被告潘某某驾驶登记牌号为浙c×××××轿车在龙港镇××街沿泰安路由西往东驶往龙某某,行经泰安路2号时越线逆向行驶,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的苍某交认字(2009)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某、徐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已经结算的医疗费为68303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某某遭车祸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左膝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脱位。经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构成x(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另被告潘某某为浙c×××××轿车向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蔡某某请求被告潘某某及安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合理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8303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对误工费的计算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故原告以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共计496天,75元/天×496天=37200元;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故原告以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共计90天,75元/天×90天=6750元;四、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43天,43天×15元/天=645元;六、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计算为3000元为妥,后续治疗费尚不能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目前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40912元。由于原告受伤后经确认的医疗费用已达6830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款达到67964元,故被告保险××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即被告保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964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造成损失70%,即44063.6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该30000元系原告自认),余款为14063.6元,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造成损失30%,即18884.4元,潘某某与安某某对发生的上述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蔡某某残疾赔偿金共计77964元;二、潘某某赔偿蔡某某14063.6元,安某某赔偿蔡某某18884.4元;三、潘某某与安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潘某某负担1289元,安某某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