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87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6日,潘某某向薛某某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本息未偿,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向薛某某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潘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欠原告薛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薛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元,由潘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8月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薛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元,由潘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