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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立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松山与赵士清、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李松山,赵士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申字第2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清河,男,汉族,1968年2月生,住平顶山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赵会吾,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松山,男,汉族,1967年6月生,住漯河市高新区。原审被告:赵士清,男,56岁,住召陵区。李松山与赵士清、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再审申请书,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权青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