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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郑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郑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郑某、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月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竹制品厂,并于2009年初多次向原告购买竹丝。截止2009年4月2日,双方通过结帐,二被告共结欠原告竹丝货款计197500元。被告郑某当即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分二次支付70000元,而对其余货款1275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直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竹丝货款1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安吉县民政局,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离婚时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7500元的事实。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郑某某担,但二被告间的约定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某,二被告应共同支付。2.被告郑某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09年间存在竹丝买卖业务,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进行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竹丝货款197500元的事实。并作出说明,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计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竹丝货款12750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初,二被告在共同经营竹制品加工业务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竹丝。2009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竹丝货款197500元,并由被告郑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二被告分二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010年1月28日,二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27500元由被告郑某某担。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竹丝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郑某某担,但该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某,而对其他债权人不具有对抗力,故对该债务二被告仍应共同清偿。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郎某某竹丝货款12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包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