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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丰力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丰力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红君。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丰力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吉儿。委托代理人:富建国。上诉人浙江中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正公司”)因与浙江丰力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8日,丰力公司与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红君签订《设立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丰力公司将其位于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新公司的生产场所。同年12月30日,丰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资产过户的税费由丰力公司承担50万元。协议签订后,丰力公司交付了包括四台行车及四条轨道在内的上述资产,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过户税费计732870.20元,并由有关部门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和完税凭证。其中载明缴款人为丰力公司的发票和完税凭证金额为442372.73元,缴款人为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和完税凭证金额为290497.47元。2009年5月25日,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正公司。扣除中正公司为丰力公司偿付的债务900万元,以及丰力公司应承担的过户税费50万元,中正公司至今尚欠丰力公司50万元转让款未付。2009年9月,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建忠变更为周吉儿,徐建忠也不再担任丰力公司董事长、董事等职务。丰力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审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双方订立了关于设立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丰力公司将土地、房屋、附属设施等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正公司。因为丰力公司欠中信银行平湖支行贷款900万元,故双方商定,中正公司将900万元直接代丰力公司支付给中信银行平湖支行,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另外,双方商定,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的费用由丰力公司承担50万元,故中正公司尚欠丰力公司50万元转让款。同时,丰力公司在厂房中的四台行车及轨道四道(130米),中正公司也未予归还。2009年5月25日,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正公司。丰力公司诉请判令:1、中正公司立即支付转让款50万元;2、中正公司归还四台行车及轨道四道(130米)或者赔偿丰力公司20万元。中正公司于原审答辩称:1、丰力公司诉称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转让价款合计1000万元,中正公司已代丰力公司偿付债务900万元以及转让款尚欠100万元均是事实。但过户费用丰力公司应承担80万元,而非50万元,故中正公司尚应支付丰力公司20万元;2、行车及轨道属于买卖合同中的附属设施,包含在1000万元价款之内,丰力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丰力公司向中正公司移交房屋前,拆除了地下电缆线,丰力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丰力公司应承担的过户税费金额是多少。中正公司提供2009年12月3日与徐建忠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丰力公司应承担过户税费80万元。但徐建忠在签订协议时已不是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未经丰力公司授权,事后又未经丰力公司追认,属无权代理。中正公司认为徐建忠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丰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中,中正公司与徐建忠签订协议前,丰力公司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吉儿,徐建忠也不再担任丰力公司董事长、董事等职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中正公司对变更登记事项应当知晓,签约时也未要求徐建忠出示授权委托书,故徐建忠的签约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该协议对丰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中正公司垫付的全部过户费用为73万余元,发票和完税凭证中载明应由丰力公司缴纳的税费仅为44万余元,而中正公司要求丰力公司承担80万元过户费用,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丰力公司自愿承担50万元过户费用,并主张从中正公司应付转让款中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四台行车及四条轨道是否应予返还。行车及轨道依附于丰力公司转让的房屋主体结构之上,拆除将严重减损行车及轨道的价值,并有可能对房屋结构造成损害,故行车及轨道应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附属设施。行车及轨道的价款应当包含在1000万元转让款之内,这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丰力公司要求中正公司归还四台行车及轨道四道或者赔偿20万元的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正公司辩称丰力公司交付房屋前,拆除了地下电缆线,中正公司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正公司支付丰力公司转让款500000元;二、驳回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丰力公司负担1000元,中正公司负担44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建忠于2009年12月3日和中正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中正公司完全相信徐建忠有代表丰力公司的权力,徐建忠的行为具备了表见代理的特征,丰力公司应该对徐建忠的以上行为承担责任。中正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正公司支付丰力公司200000元款项。丰力公司二审答辩称:徐建忠于2009年12月3日和中正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已经不是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徐建忠无权再代表丰力公司和中正公司签订协议。丰力公司请求驳回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徐建忠和中正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本案土地的过户费为80万元,由丰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建忠于2009年12月3日和中正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已经不是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力公司是否应该对徐建忠的该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9月,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建忠变更为周吉儿,徐建忠也不再担任丰力公司董事长、董事等职务,并为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正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晓,但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红君个人与丰力公司共同创建了中正公司,查红君称不清楚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身份的变化,与情理不符。况且,2008年12月中正公司代交费用后,中信银行告知其可与丰力公司协商,其在徐建忠就任时不能达成协议,而在徐建忠离职后不久即达成协议,显然有违常理。徐建忠在协议上签名后,丰力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中正公司应该审慎审查徐建忠的代表权限,丰力公司主观上的过失才导致了本案的纠纷。故原审依据2008年12月30日丰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判决中正公司支付丰力公司转让款5000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