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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立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简称第五人民医院)与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硕公司)、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汇审事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原郾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该院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武振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何劲松,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简称第五人民医院)与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硕公司)、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汇审事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日第五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由于金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书,听证传票,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第五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3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硕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给被申请人,同时就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诉至法院。诉讼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显示,郾城支行为让毫无还款能力的被申请人归还其200余万元贷款本息,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骗取申请人借200万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用此200万元才得以归还郾城支行到期的贷款本息。郾城支行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申请再审。金硕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审被告汇审事务所称:我公司只是原审被告,申请人未列我公司为被申请人,原审判决对我公司责任的认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原审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债务的事实清楚,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其他案件中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第五人民医院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昝玉成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