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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30日,被告以外出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12月,原、被告分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04年相识,关系较为密切。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当时两人经常某与赌博活动,资金由原告提供。2005年7月3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逐步向原告还款。至2008年11月7日,剩余借款经双方核对为34000元,被告就余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基于双方关系密切,致使被告一时疏忽,未将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从原告处收回。时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将该款全部还清,并由原告在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至此,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事实依据,且主观存有恶意。故此,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借款金额40000元)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借款均已还清,只是当时疏忽未能收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周阿国欠徐某45000元。以证明除本案争议的借款外,被告曾向原告另借款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此欠条系被告为应付原告多次催讨40000元借款而伪造,被告亦未向原告另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并无关系,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借款金额34000元)一份、收条原件八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并于2009年11月9日将所欠借款全部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所归还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并非本案争议的40000元借款。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多次还款,并于2009年11月9日将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所归还的借款和本案争议的40000元借款属同一笔借款的主张,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2004年相识,双方曾关系密切。200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2009年11月9日,被告将其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徐某所立借据,证据确凿、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已归还的借款和本案争议的借款属同笔借款的主张,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峥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毛军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