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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垫。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进入宁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地点为集团及分公某所在地,工资按录用审批表确认,标准工时工作制,浙××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10月16日起,王某某到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浙东水泥公某)上班,并由浙东水泥公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并与浙东水泥公某在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8日,王某某的工作岗位由浙东水泥公某的采购员变动为浙东水泥公某的销售员,工资由2600元/月改为按销售政策计发。后王某某以浙东水泥公某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裁决,支持了王某某的部分申诉请求。浙东水泥公某和王某某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甬鄞民初字第3766号,王某某在该案件中要求浙东水泥公某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7日的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补足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7日的工资1700元,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2月27日的双倍加班工资4545元,支付双倍赔偿金3333元,并要求确认浙东水泥公某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公告无效。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2009年12月2日,王某某以浙××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浙××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工资186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68元,补足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16日的转正工资差额594元,支付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2月27日的双倍加班工资11115元,补缴2009年4月至11月的基本保险并要求确认浙××公司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公告无效,后该委裁决驳回了王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王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浙××公司向某某亮支付拖欠的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应发工资22186元;2.浙××公司向某某亮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5546.50元;3.浙××公司向某某亮补足200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6日的转正工资差额594元;4.浙××公司向某某亮支付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加班工资11115元;5.浙××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原审被告浙××公司一审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本案王某某虽然在2008年6月23日与浙××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王某某在2008年10月16日又与浙东水泥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且王某某也实际从2008年10月16日到浙东水泥公某工作并由该公某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某某自2008年10月16日起系与浙东水泥公某建立劳动关系。王某某自2008年10月16日起未再为浙××公司提供劳动,王某某与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王某某与浙东水泥公某建立劳动关系而自然解除。故王某某要求浙××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6日到2010年2月10日的工资22186元及25%补偿金5546.50元,2008年10月16日之后的加班工资以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基本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某某与浙××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至2009年12月2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浙××公司补足2008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的转正工资差额594元以及支付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与浙东水泥公某建立劳动关系而自然解除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既然合同并未解除,因此也就不存在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3.被上诉人浙××公司故意隐瞒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2月12日的应发工资22186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5546.50元;3.判令被上诉人补足200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6日的转正工资差额518.3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2月的双倍加班工资6944.70元;5.判令被上诉人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社会保险;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王某某除对原审认定的“王某某到浙东水泥公某上班”这一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是被浙××公司派到浙东水泥公某上班的。被上诉人浙××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公司与浙东水泥公某是两个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而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某后,即与浙东水泥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这一诉称,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某:上诉人王某某与浙东水泥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一、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某向某某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3元;二、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某向某某亮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间的差额工资1397.33元;三、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某向某某亮支付2009年1月和2月工资合计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王某某与浙东水泥公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该案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浙××公司曾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过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其后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6日又与浙东水泥公某重新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自2008年10月16日起也一直是在浙东水泥公某公某工作,其劳动报酬是由浙东水泥公某支付,各项社会保险也是由浙东水泥公某为其缴纳,并且接受浙东水泥公某的管理。同时,上诉人王某某自2008年10月16日起也未再为被上诉人浙××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浙××公司未再支付其劳动报酬,也未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再对上诉人王某某进行管理,对此,上诉人王某某也一直未曾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16日起自然终止。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其一直同时在被上诉人浙××公司和浙东水泥公某两个公某上班,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0月16日后仍在被上诉人浙××公司上班,因此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浙××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2月12日的应发工资22186元及25%的补偿金5546.50元、支付其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2月的双倍加班工资6944.70元,并为其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社会保险的上述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些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浙××公司为其补足200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6日的转正工资差额518.30元的这一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6日至浙东水泥公某上班时,应当已经知道浙××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16日之间的转正工资,因此其现再要求被上诉人浙××公司补足其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16日之间的转正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故对其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